能源局印发国家电力示范项目管理办法

时间:2016-11-13 08:19来源: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电力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国电投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国投公司、华润集团,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

  为推动实施能源“四个革命、一个合作”的战略思想,充分发挥能源技术创新的引领作用,推进电力行业高效清洁、绿色低碳发展,加强电力行业发展新形势下的电力示范项目管理,特制定《国家电力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和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精神,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推动实施能源“四个革命、一个合作”的战略思想,充分发挥能源技术创新的引领作用,推进电力行业高效清洁、绿色低碳发展,加强电力(含火电、电网、系统储能项目,下同)示范项目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示范项目定义与范围。本办法所称示范项目是指应用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后,能够填补国内技术空白的先进电力技术和装备,对促进电力行业高效清洁、绿色低碳与可持续发展有显著效果,对电源结构调整、系统能力优化、电力产业升级和节能减排有积极带动作用,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审批程序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示范项目的方向和内容符合国家电力发展战略及规划、电力产业政策、能源科技规划等有关要求。

  第二条 示范内容确定。国家能源局根据电力行业发展战略及规划、电力产业政策、能源科技规划有关要求,确定拟开展的电力示范项目内容,并向相关地方和企业征集示范意向。示范内容应确保对电力行业转型升级具有重大意义,能通过创新引领显著提升现有电力技术和装备的水平。

  第三条 示范项目申请。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根据国家能源局确定的示范项目内容,经商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后,向国家能源局提出拟参与的示范项目申请。其它企业通过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交示范项目申请。企业(含主机厂和设计院)联合申请的同一示范内容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或多头申报。项目单位须提交示范项目实施方案,具体内容包括:示范项目概况、工程技术方案、示范内容研究报告、项目单位相关工作基础及业绩、项目实施方案以及知识产权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 示范项目评估和优选。国家能源局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科技[2012]130号)等有关规定,对示范项目分别进行工程技术方案论证和项目方案专题评估,除必要的条件论证外,还需从技术方案、规划布局、产业政策、行业发展等方面严格论证项目的整体可行性及示范作用,禁止借示范之名变相投资新建电力项目。多家项目单位申请同一示范内容的,专家或咨询机构经优选后提出意见,国家能源局依据专家或咨询机构的评估和优选意见,将通过评估或优选胜出的项目作为示范项目,纳入国家电力建设规划。

  第五条 示范项目的审批。纳入国家电力建设规划的示范项目,由各级发改部门按照核准权限核准或审批。

  示范项目核准或批复文件应明确示范内容及目标,并作为示范项目建成后评估考核的主要依据。同时应明确,示范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原则上不得调整示范方案。如需对示范方案作重大调整的,应按本办法要求,重新申报国家能源局审定,并按规定重新进行核准或审批。

  第六条 示范项目的实施。项目所在地能源主管部门应协助项目单位落实好项目用地、用水、环保、电网接入等外部建设条件,监督项目单位依法依规开工建设。项目未按示范方案实施或施工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取消其示范项目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示范项目的政示范项目单独纳入国家电力建设规划。火电项目优先考虑建设条件,在有利于示范项目实施的情况下,结合电力市场空间优化区域布局,建设规模纳入所在地区电力电量平衡统筹考虑,按照节能低碳调度原则优先保障,保障示范项目利用率和合理收益,更大程度发挥示范项目效用。

  示范项目享有《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科技[2012]130号)所明确的支持政策。

  第八条 示范项目后评估考核。示范项目建成后,国家能源局将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根据示范项目核准或批复内容、实施方案及运行效果,对示范项目进行后评估考核。

  第九条 示范技术推广应用。国家能源局将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结合示范项目的评估考核,对示范项目所采用的示范技术进行评价鉴定。经充分评估论证,对先进可靠、成熟适用、应用前景广阔的示范技术,国家能源局将组织推广应用,并支持项目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专利保护知识产权归属。

       特此通知。

       国家能源局

  2016年11月11日

注:本文章转载自国家能源局,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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